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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2-06-29 20:12:04  来源:重型矿山设备网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四川省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和《四川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由具有颁发探矿权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机关)组织进行,或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接受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应制定出让工作方案报委托单位批准后实施,并不得再进行委托。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招投标监督委员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国家煤炭规划矿区规模设置为中型以上煤矿的煤炭矿床(井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采用邀标方式授予;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自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矿区总体规划的矿产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的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权的 

       第九条  采矿权到期原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采矿权由原发证单位收回,适合继续开采的,经储量核实和采矿权评估或询价类比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公开出让。
 
    第十条  出让机关在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矿区前,煤矿、硫铁矿须征询市发改、安监、经委、环保部门意见,其他矿山应当书面征询矿区所在地县级发改、安监、经委、环保部门意见;涉及林地、水利设施的还需征求林业、水利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该矿区是否适宜开采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于拍卖日或挂牌截止日20日前发布拍卖、挂牌公告。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参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公告的要求为准。 

    第十三条 拟公开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应由出让机关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 
           
    对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矿产地,出让机关可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采取询价或类比的方式确定采矿权价款或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底价。 

    第十四条  询价、类比核定采矿权价款由出让机关选择矿权评估机构人员、地质矿产、矿山开采等类别人员组成3人以上的评估组,参照同类型已评估的采矿权进行咨询、类比评估,结合当地采矿权市场、矿产品市场情况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拍卖,或经出让机关批准后,转为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在每次招标中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二)地质矿产、矿山开采、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作风正派、公正廉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每次招标中临时组建,招标工作结束后自行解散,其成员可跨地区、跨部门临时聘用。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其他有关情况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十九条 确定中标人的条件由招标文件明确。  

    第二十条 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以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但最高应价低于底价的除外。  

    拍卖、挂牌竞得人确定后,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交工商预核名称、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对其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文件、安监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及出让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采矿登记资料,按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机关申请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开支以下成本费: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它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成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川财投[2006]154号)的规定,中央、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20%、40%、8%、32%,由出让机关按照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成比例上缴或划解国库及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以弄虚作假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私自向他人透露标底或其它有关情况、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不包括河道砂石资源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河道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照《四川省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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