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玻璃纤维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促进玻璃纤维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依据《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推荐,以及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现场抽查,并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申请准入公告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中生产企业布局、工艺与装备、能源消耗、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条款的相关要求;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具备以上条件的现有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条企业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
第六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公告申请应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到现场核实工艺、装备等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相关中介组织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进行现场抽查。
经复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进入公告名单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每两年对照准入条件开展一次自查,填写《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书》见附件2,并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方面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条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包括玻璃球、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加工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