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轨道交通规划管理,使轨道交通与周边地区建设相协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下、地面、高架部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及与之相关的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轨道交通及其周边地区建设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整体规划、方便乘客、交通优先、地上地下综合利用、功能协调”的原则。
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应与轨道交通建设有机结合、综合开发、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轨道交通规划体系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综合开发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区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同步做好轨道交通路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调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线路走廊、换乘节点以及车辆基地等重要设施用地进行控制,以保障轨道交通的建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步组织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调整规划、轨道线路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重大调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综合开发规划应先于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开展或与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同步开展,并与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互动、衔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步开展站点用地开发规划、交通一体化衔接规划和市政专项规划等轨道交通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的专题研究。
第九条 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是轨道交通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规划控制
第十条 已建、在建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远期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安全保护区:
(一)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5米内;
(二)场站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过海通道中心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应设立安全保护区。
第十三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敷设管线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求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书面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已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确须调整的,应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单位协商,调整方案按程序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确定后,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信息库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间距应满足国家轨道交通有关标准及安全、环保、消防、卫生等要求。
第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以车站为核心500米半径划定轨道交通影响范围,并覆盖线路全线及车辆基地。轨道交通影响范围内的用地开发应贯彻“交通导向发展模式(TOD)”开发理念,提倡功能混合使用,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发挥轨道交通与城市功能综合效益。
轨道交通影响范围内可开发改造用地应统筹纳入市政府收储计划,并优先考虑作为轨道建设投融资和安置房建设用地。
第四章 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路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规划等,分别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经营性项目的,经出让后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方案设计),完善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图,按照规定程序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规划,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且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以及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优先考虑与地面道路、地面建(构)筑物结合设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对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确需独立设置的,设计方案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建设的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与轨道交通车站结合的重大设施项目规划建设应当预留车站结构的需要。轨道交通车站综合开发应优先考虑出入口、换乘通道及配套交通设施布置,确保车站交通功能,形成快速、便捷、安全的客流集散及换乘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线路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相关线路设计方案编制的,主要明确线路走向、车站分布、车辆基地、轨道交通主变电所、指挥中心等相关设施的布局及用地控制,与其他交通方式衔接条件,线路方案与主要城市道路、立交关系的用地控制性规划。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工程的实施,协调沿线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结合轨道交通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方案编制的涵盖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土地利用规划、交通组织规划和城市设计等内容的综合性规划。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线路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在初步设计阶段依据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用以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线位、车站平面、竖向定位和管线迁改等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域范围的城际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