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逐步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参加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经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由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发放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
本条例所称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本条例所称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粮食烘干机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