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召回。
对前款规定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农业机械,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拒不召回的,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和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鉴定和售后服务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
(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相关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考试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者进行安全使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本省登记但在本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进行信息登记和核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提高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经营管理等培训质量,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新机具、新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