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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12-09-05 14:37:53  来源:浙江日报 

  
    第十五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农业机械用于抵押。以拖拉机抵押的,向负责拖拉机登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农业机械抵押的,向抵押人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信息体系,建立农业机械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维修、作业市场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扶持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为农业机械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包括补偿,下同)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的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艺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农艺规范,将机械适应性作为科研育种、栽培模式推广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二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补充确定、公布本市、县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对尚无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制定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出厂编号,执行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转让在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转让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记录。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键词: 浙江省 农业 机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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