涪城区吴家镇某村农民韦某林买了一台联合收割机,原指望用这台收割机增收致富,却因收割机故障频发,行驶中脱挡翻毁诉至法院,要求厂家、商家赔偿。法院审理,支持了韦某林的部分诉讼要求,判决厂家为其更换一台同型号的新收割机并赔偿鉴定费。
收割机脱挡翻毁 诉至法院索赔
2009年9月,韦某林从绵阳某农机公司购买了一台联合收割机,购价为1.458万元。使用过程中,该收割机变速箱出现脱挡,不能正常运作的情况,韦某林于2010年6月、2010年8月两次与某收割机公司职工联系维修,但一直没有达到维修的目的。
2010年9月13日,韦某林驾驶该收割机,上坡左转弯过程中发生脱挡。收割机倒退,直至退到悬崖边时,仍未抢挡成功,最后韦某林选择跳出失控的收割机。后收割机翻入水库坝底,经修理,收割机再也无法正常使用。
2010年底,韦某林将绵阳某农机公司和某收割机公司诉至涪城区法院,要求退还购机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一审判决,厂家更换同型号新机
诉讼中,韦某林申请对案涉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收割机公司在法院通知其提供相关技术图纸交鉴定机构鉴定时,以技术图纸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未提供,显然不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我国不利证据的推定规则,可推定该收割机确实存在技术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收割机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收割机使用说明正确使用,而是在陡坡上进行操作,明显存在失误,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收割机公司为原告更换一台价值1.458万元的同型号新收割机,赔偿原告鉴定费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举证不能,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韦某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某收割机公司赔偿农业损失4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2700元。理由是:他多次要求某收割机公司维修,某收割机公司未按约定维修。后派人维修,又少发、错发配件,维修人员只作了简单处理,造成收割机脱挡翻毁。
某收割机公司也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没有权威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也没有任何导致事故发生系产品质量、自身缺陷而引起的证据。原判仅以未提供技术图纸问题推定收割机存在技术缺陷难以让人信服,收割机公司从未表述拒绝提供,只是认为副变速箱涉及公司核心机密,请求做好保密措施后方可提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某收割机公司未与鉴定机构联系的不作为,与本案的鉴定没有得出明确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的结论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某收割机公司承担案涉纠纷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认为韦某林、某收割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